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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0225611913 2020/03/24 09:18

    中華民國

    中華民國檢察官隸屬於中華民國法務部之公務人員。為偵查之主體。 檢察官的任用,依照中華民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規定:「 (第1項)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,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:一、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。二、曾任推事、法官、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。三、經律師考試及格,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,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。四、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,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,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,有法律專門著作,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,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。 (第2項)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,執行律師職務六年、十年、十四年以上者,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、第八職等、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、檢察官。」

    當中以第1項第1款的「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」為大宗。而司法官考試,現在則是由考試院一年一度舉辦之。該考試分為三試。第一試為測驗題,第二試為申論題或時例題,第三試則為口試。

  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當事人,謂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。」因此,在刑事訴訟程序中,基於訴訟之構造始然,檢察官與被告是處於相對立之地位,原則上由檢察官竭盡所能提出各種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。惟同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: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,就該管案件,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,一律注意。」是以,如審判過程中,檢察官發現對被告有利之情形,例如實際上犯罪者另有其人,該被告僅係冒名頂替者,在類似此種例外的情形下,檢察官即應注意前述對該被告有利之情形,撤回起訴或為無罪之論告、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宣告。是以,檢察官與法官相同,同負有客觀義務,檢察官並非僅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標。

  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:「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」一般性之刑案,原則上係由刑事警察初步蒐證、處理後,「移送」至各地檢署由檢察官繼續偵辦,若蒐證仍有不足,檢察官可指揮移送單位之警察補足,最後再由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;重大刑案,如貪污、金融犯罪、公司掏空等等,則可能由檢察官直接指揮檢察事務官、調查局調查官、調查局調查員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、司法警察官、司法警察、憲兵開始偵辦。

   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的案件,根據證據充分程度,可依職權做出以下五種處理方式:

    不起訴處分
    職權不起訴處分
    緩起訴
    聲請法院簡易判決
    起訴(公訴)

    檢察總長經總統提名,立法院同意,任期4年,不得連任。

    目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正計劃推動檢察官法。

    Prosecutor-你所不知道的檢察官/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費、自編、自演微電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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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/05/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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